【勞權】團體協約之和平義務

2022-10-30

林佳和(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團體協約之和平義務團體協約當事人,應遵守和平義務,於協約有效期間內,禁止為「以意圖變更或廢除團體協約為目的之爭議行為」。

  德國學說與實務上多認,和平義務是團體協約內在必要之內容,來自協約本質,源於協約作為和平秩序之功能,亦屬勞工對於雇主在協約上讓步的「對待給付」,從習慣法,亦能證立和平義務之當然存在,然而,亦有認為,除非雙方於協約中明文約定,否則不應承認必然有和平義務,義大利、法國、英國與美國之多數見解即為如此。 

  我國團體協約法第23條第1、2項「團體協約當事人及其權利繼受人,不得以妨害團體協約之存在或其各個約定之存在為目的,而為爭議行為」、「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所屬會員,有使其不為前項爭議行為及不違反團體協約約定之義務」,其中「不為爭議行為」,來自於法律明文規定,無需當事人特約,與德國法理解相似。和平義務的保護對象,係已於協約中規範之條款,是以,不得再為爭議行為之限制,必須緊密聯繫至已規範事項:簡言之,協約已有保障的勞動條件,即不得行使爭議行為來試圖加以變更或廢除,勞資雙方都一樣。在此前提下,和平義務必然是相對的

  換言之,不考慮爭議行為之主張是否與協約已規範事項重疊,而是要求在協約有效期間內一律禁止為爭議行為,不准罷工或鎖場,所謂絕對的和平義務,已經逾越法律規範,只能本於協約當事人自己的特約。 

  和平義務只禁止爭議行為,不包括爭議行為之準備,例如舉辦罷工投票,並無違反和平義務的餘地,即便已對社會對手產生壓力,理論與實務俱認:「協約當事人無要求處於一無壓力狀態下而協商之權利」。和平義務禁止主動為積極之爭議行為,如為針對違法爭議行為之對抗行為,如勞工違法罷工,雇主鎖場以對,則不牴觸和平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