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現場

教育部自稱從104年就著手進行推動行政減量,目的讓教師將時間留給教學,行政人員也能專心支持教學系統運作,提升學生學習品質及成效。但檢視近年教育新聞,行政人員難尋,教師外加業務繁重,臨時業務影響正常化教學現象不減反增。

「心評人員專職化」是本次新修訂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特教法)修訂時各方關注的一大重點,雖然在特教法中將心評工作改稱之為評估作業,但其實質內涵並未改變,因此為便於瞭解,本篇仍以較熟悉的心評工作稱之,眾所周知特殊生的心評工作不僅專業同時也是相當繁複的工作,更因事涉特殊生受教權益,若未能妥善規劃相關法規制度,恐將造成教師教學心評兩頭燒與損及特殊生受教權益的狀況。依據特教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亦提及有關評估人員(原心評人員)之資格及權益、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在有關評估人員員額部分也於特教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明確提出可「增置」教師員額執行鑑定評估作業。由上述內容可知推動心評人員專職化及訂定心評專法絕對有其必要性與可行性。

112年全國各地教師甄選名額大增,許多人通過激烈的教甄考驗,今年8月1日正式入職,成為教育界的新兵。今年初任教師到公立學校辦理報到手續時,相信都會收到「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制度」的宣導資料或填寫相關表格文件,本會及所屬地方工會陸續收到詢問電話,不少會員們針對今年新上路的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制度提出疑問。為協助112年初任教師理解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制度,本會提出以下的說明,冀望所有會員均能一起來關心自身的退休權益。

相隔14年的特教法大幅度修訂,除了融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理念,針對特殊教育現場過度崇尚文書作業所形的文書軍備競賽也進行檢討,將不必要的文書作業減量,讓老師能夠將時間花在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以下簡稱特殊生)身上,而非將時間浪費在堆疊的文書作業當中,但遺憾的是目前在教學實務現場仍存在諸多崇尚文書作業的現象,其中尤以特殊教育課程計畫最為顯著。

特教法14年的大修,在立法院三讀通過後大勢即已底定,法案大體上仍然依照行政院的版本通過,對特教老師來說失落感很大,因為幾項特教師關切的條文都沒有入法,彷彿訴求沒得到關切。但綜觀整個立法過程,可以發現立委支持特教師的意見,且有高度共識,因此做成幾項附帶決議要求教育部在修訂子法時要改善特教師的過勞現象。這是大家一起努力的結果,如同黑幕中的稀微陽光,只要大家持續努力關切子法的修訂,仍然會有揭開黑幕的一天。

「窮不能窮教育,苦不能苦孩子」這動人的口號大家都耳熟能詳,但在口號背後的殘酷現實卻是每當運用到這句口號時,往往代表這個教育領域真的窮,與此有關的孩子們也真的苦;目前特教師生比與師資合格率的狀況便是如此,當主事者未能(或不願)解決問題,只試圖以巧言飾詞與動人口號來掩飾問題時,終究只是自欺欺人,最終日益加深的困境戳破這些美麗的口號泡泡後,教學現場的困境將殘酷且赤裸裸地呈現在世人的眼前。

筆者作為一個特教第一線服務20年的特教教師,經歷過多次的特教評鑑,如果你問我覺得特教評鑑有效嗎?真能評優劣?鑑良莠?我想我的答案會是否定的,因為我從特教評鑑裡面所體驗到的就是「標準不一」、「防弊至上」、「形式重於實務」、「不食人間煙火」、「只有批評沒有協助」、「徒增標記無助融合」,以下筆者將就上述的經歷跟讀著們進行分享及探討。

在勞動契約不變的情況下,勞工有無權利,根據個人特殊狀況,有請求雇主為工作上某種調整之權利呢?這個一般所稱「合理調整」(reasonable ccommodation)之名詞,常見者為我國在2014年施行法化之《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CRPD),根據公約第27條,針對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或工作場所,應為「必要之調整與改變」,以使身心障礙者順利的提供勞務,例如提供視障者特殊電腦設備,使其得藉由清晰的播音而閱讀文件,或是智能障礙者得以接收容易閱讀之資訊方式等。

立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三讀通過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教保條例)修正草案,於今年3月1日正式施行。新法做了很大幅度的修正,回應了社會大眾對於友善教保服務的需求,針對教保服務人員和教保相關人員在幼兒保護部份都有進一步規範,也分別規範在教保條例和幼照法中。許多修正條文對教保服務人員和相關人員的影響十分深遠。以下針對幾個面向進行說明:

當下民進黨政府雷厲風行的「2030雙語政策」,其政策願景,也就是戰略目標,究竟為何?執政者語焉不詳,甚至連「雙語」所指為何,也每每閃爍其辭。國教院一位研究員在其臉書上說:「我們院長、我的主管,和我本人,三個人對於雙語政策的了解與認知,就有好幾座山的距離」。國教院尚且如此,教育現場可想而知。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項規定,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雇主可以終止契約,學理稱為「本於勞工個人事由之解僱」,不能勝任原因來自於勞工,但不可歸責於勞工,跟懲戒解僱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