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權】團體協約的餘後效力

林佳和(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簽約之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應早在相當期限前,就針對新的協約形成而開啟協商,最理想的狀況自然是無縫接軌,前後兩個協約接續施行,但難免不符期待,不論是就重要內容沒有共識,特別是在如現行協約被一方認定為不利,欲透過新的談判而擺脫修改時,或甚至勞資雙方關係緊張,呈現對峙,則往往新的協約共識難以出現。
團體協約有效期限已至,是否當然失效呢?答案無疑是肯定的,協約不可能自動延長其效期,當然消滅,但必須留意所謂協約的餘後效力:我國團體協約法第21條明文「團體協約期間屆滿,新團體協約尚未簽訂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這個仿效自德國法的規定,類同今日德國團體協約法第3條第3項後拘束效力(Nachbindung),只是讓透過規範條款締結而約定的會員勞動條件,繼續成為會員勞動關係的內容,並非將團體協約延續,自然也不會有「協約有效時之債法效力條款的適用」,例如以前介紹過的和平義務,換言之,勞資雙方當可為爭議行為。我國團體協約法第30條第2項前段:「團體協約當事團體解散時,其團體所屬會員之權利義務,不因其團體之解散而變更」,其中所指「會員之權利義務」的存續,與此邏輯相同,此時,已經沒有團體協約或甚至當事人之存在,例如工會解散,但原來團體協約所約定、成為雇主與會員間勞動契約內容的條款,由於直接成為契約內容,縱使協約已不存在(因為工會根本已經消滅),所以也不會受影響,道理跟前面的餘後效力非常類似。
這裡有個悖論:本於協約餘後效力,如一方只想保住前一協約「有利於己」的條款,是否乾脆就不再或不願認真協商,讓已有之成果「今生今世永遠不變」?永遠在「餘後」?法律上多有倡議討論,是否該對餘後效力期間訂個最上限,例如3年?目前各國,包括台灣,法政策上少有進展,立法目前無解,只能委諸後續發展,如雇主單方變更勞動條件或走到臨界點,勞資重啟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