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權】勞方其他爭議行為(一)

2026-04-2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款,定義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前半段,指的是勞方,只有勞方才能主動採取爭議手段,而雇主只能「與之對抗」—我國屬「禁止雇主為攻擊性爭議行為」的國度。同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明定教師不得罷工,亦即,教師可以採取爭議行為,只是不能罷工。

        那何謂其他爭議手段呢?根據各國法制與實務,大致有幾項常見者,我們分兩期介紹。首先是有限度的拒絕勞務給付:與罷工不同,並未「完全拒絕勞務提供」,而僅部份的、有限度的拒絕工作,樣態如拒絕加班、週末特別出勤或所謂骯髒工作,怠工,刻意嚴格依規定工作(故意教課嚴重進度落後,不停反覆強調相同內容),或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這類行為,法律效力上,可能產生損害賠償責任,遭認定違約,但也存在模糊空間。

         第二種常見手段,集體請病假或特別休假:多數勞動者同時請病假(go sick, sick out)或請有薪特別休假,前者在歐洲常見,台灣幾從未發生,本國勞工愛用後者,特別是大眾交通運輸業。在法律效力上,沒錯,個別勞動者在個別勞動法上,均享有請假權利,但狀況卻是共同行使,來自於彼此約定,目的在施壓予雇主,就很大程度脫離了個別層次。

        如病假之申請無理由,僅掩飾拒絕工作之目的,可能涉及勞動契約義務違反與施予詐術,但對雇主一樣麻煩:如何證明個別勞工生病是虛偽不實呢?多數勞工同時特別休假,雖然勞工依法有主動指定休假期日之權,但雇主卻得以企業生產正當需求加以抗辯,多數人同時行使?如學校職員同時休假去,豈不正中下懷,構成阻礙事業正當運作,難以合法化?國內司法實務對於勞工集體休假,包括集體休國定假日(如台鐵產業工會發動春節假期拒絕出勤),幾認難有合法空間,其來有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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