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人權

在勞動契約不變的情況下,勞工有無權利,根據個人特殊狀況,有請求雇主為工作上某種調整之權利呢?這個一般所稱「合理調整」(reasonable ccommodation)之名詞,常見者為我國在2014年施行法化之《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CRPD),根據公約第27條,針對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或工作場所,應為「必要之調整與改變」,以使身心障礙者順利的提供勞務,例如提供視障者特殊電腦設備,使其得藉由清晰的播音而閱讀文件,或是智能障礙者得以接收容易閱讀之資訊方式等。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項規定,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雇主可以終止契約,學理稱為「本於勞工個人事由之解僱」,不能勝任原因來自於勞工,但不可歸責於勞工,跟懲戒解僱不同。

團體協約之和平義務團體協約當事人,應遵守和平義務,於協約有效期間內,禁止為「以意圖變更或廢除團體協約為目的之爭議行為」。